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资源纠纷解释》),并于2022年6月15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又对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的适用进行了审慎限定,明确了“当事人请求”“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及“适用合理性”三条规则。该解释发布之后认购林业碳汇实践日益丰富且愈加规范,但当前实践中仍存在未考虑修复方式顺位、认购量无科学依据、认购的林业碳汇不规范等问题。
笔者结合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的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以及实践问题,基于其替代性、公益性等特性,总结归纳出“三步六要素法”,用于审查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的适用范围、启动条件、运行流程等。
第一步:“生态功能质地+各方当事人合意”审查确定是否启动
生态功能质地审查。在审理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应秉持修复为先理念,追求最大限度地“恢复原状”,避免一罚了之。具体到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的适用上,第一步应考虑案件是否属于认购林业碳汇适用范围。应以同质、替代性适用为原则,异质、取代性适用为例外。第一考量要素“质”即质地,林木受损的补种林木、渔业资源受损的放流鱼苗,故此,“林业碳汇”用以修复森林资源生态环境损害,倡导以同一种生态服务功能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对于不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类型的案件,则要审慎适用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避免以认购林业碳汇规避生态环境损害专项资金管理。生态环境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各项功能均有其作用。以其他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赔偿金认购林业碳汇只能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而不属于认购林业碳汇替代性履行。
“当事人请求”要件即各方当事人合意审查。《森林资源纠纷解释》第二十条明确“当事人请求”适用是启动认购林业碳汇的条件之一,本质上,认购林业碳汇是一种交易行为,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但实践中,侵权人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并不十分了解,因此可以根据情况对是否选取认购林业碳汇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替代履行方式予以释明。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人主动请求、履行不能等情形下经释明后侵权人请求并愿意作出承诺,且公益诉讼起诉人无异议的,就可以进入下一要素的考量。以上两个要素同时满足时,确定启动认购林业碳汇流程。
第二步:“替代顺位+碳汇规范性”审查确定是否适用
顺位合理性审查。在考量环境损害责任方式适用顺位时,首先应考虑的是受损生态环境能否修复,确实无法修复才适用替代履行方式。对于可采取原地修复的案件,只有在环境侵权人不愿履行、履行能力缺失等情形下才可适用替代履行方式。一些特殊生态功能区,如水源涵养、防风固沙等,原则上应原地修复,当事人坚持以认购林业碳汇进行修复的,应承担原地无法修复的举证责任。
碳汇规范性审查。当事人请求认购林业碳汇的,应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确保交易的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经过了授权机构的核证,是统一市场中的规范碳汇。清洁发展机制下,自愿碳排放市场的交易标的为核证减排量,即对林业碳汇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经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故此,还应确认认购途径通畅、认购标的规范。
只有在认购林业碳汇的替代履行方式被各方当事人认可且确保可认购到经核定的规范碳汇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确定适用认购林业碳汇的替代性履行方式。
第三步:“量化依据审查并认购+闭环监督”确保履行到位
如何确定认购林业碳汇的数量是一个难题。价值量化是适用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从量化时段上看,应以诉前量化为原则,诉中量化为例外,以防止因鉴定评估程序延长审理期限、延误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在小标的案件中还可采取专家意见等评估方式,以克服鉴定费用高昂的困境。可能的情况下,应全面认定损失,将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与案涉的其他鉴定如森林、土壤、水体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一并进行委托,以提高评估效率,实现环境公平。应以引导当事人认购为原则,以缴纳认购金为例外。因为碳排放权交易价格会波动,缴纳认购金到认购完成期间,可能存在认购量不足或认购金剩余须返还的情形,故此,应尽量在案件审理期间完成林业碳汇的认购。且应特别注意避免环境侵权人简单以缴纳货币补偿方式替代其应当履行的修复义务,该履行方式与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无差异。此外,还应确保认购的林业碳汇被依法核销,避免修复目标落空。
价值量化据以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功能恢复到受损前功能、质量和价值,全流程的闭环监督用以防止已购林业碳汇被非法利用而导致修复效果被稀释,二者并举才能确保修复到位。
总之,认购林业碳汇作为一项年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替代履行方式,在追回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丰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履行方式、司法服务“双碳”目标实现等方面有其特有价值。因此,要更大程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以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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