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办法》(见附件)已经我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12月2日
附件
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林草种子、苗木的检疫管理,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保护国土生态安全、经济贸易安全,根据《行政许可法》《森林法》《种子法》《草原法》《植物检疫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林草引种”)的检疫申请、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草种子、苗木,是指林木和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苗、花、根、茎、叶、芽、籽粒、果实等。
第四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林草引种的检疫管理,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草引种的检疫管理,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草引种检疫管理任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及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网上申报、审批管理,构建林草引种可追溯监管平台,建立和完善报检员制度、检疫备案制度,提高林草引种检疫审批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 林草引种检疫管理工作坚持公开透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责任主体、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实行引种风险管理和种植地属地监管制度。
第六条 林草引种检疫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参与有关工作,支持规范、诚信、创新型企业发展;服务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章 检疫申请
第七条 除草种和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见附1)以外,引进的其他种类均应当进行隔离试种。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认定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植地,其中,属于科研引进或者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换、交流引进但不具备上述种植条件的申请人,引进的林草种子、苗木应当种植在达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认定条件的种植地。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林草引种检疫申请。其他申请林草引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引进需要隔离试种的种类时,应当向隔离试种地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林草引种检疫申请;引进不需要隔离试种的种类时,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林草引种检疫申请。
第九条 林草引种实行“谁申请谁负责”的责任制度。申请人负责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林草引种检疫时,除提交《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式样见附2)以外,还应当根据以下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属于科研引进以及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引进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书、隔离措施等材料;
(二)属于展览引进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展会批准文件、展览期间的管理措施、展览结束后的处理措施,以及展览区域安全性评定等材料;
(三)属于首次申请引进的和每年第一次申请引进的,申请人应当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四)属于国内首次引进以及首次引种国家和地区的,为便于及时准确进行审批,申请人可提供拟引进种类在原产地的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的材料;在首次引进隔离试种期满后,申请人应当提交首次引进种类的疫情监测情况的材料。隔离试种成功后,申请人方可再次引进同一种类。
第十一条 根据申请引进种类的不同,申请人还应当符合下列相应要求:
(一)属于经营性引进的,申请人应当为从事林草种子苗木进出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
(二)引进需要隔离试种种类的,申请人申请引进的种类、数量应当与隔离试种地的试种条件、试种能力一致,严禁超试种条件、试种能力申请引种。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签订的贸易合同、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三条 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权范围,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受理的检疫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签发《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检疫审批单”)。检疫审批单批准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出具现场核查通知书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植物检疫机构不受理和审批用于直接土壤种植草皮草种的引进申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林草引种风险管理制度。属于以下一种或多种情况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开展专家评审(风险评估)或引种地检疫评审:
(一)国内首次引进或者首次引种国家和地区的;
(二)国内有关部门或者国际有关组织已发布相关疫情警示和林草引种要求的,或者已确定拟引种国家发生相关重大植物疫情的;
(三)科研以及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引进的;
(四)国内无法确定风险但经实地调研确需引进的。属于此类情况的,应当实施国外引种地检疫评审。检疫评审的有关情况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网站上公布;
(五)需带土引进的。国家原则上禁止审批该类引进事项。确需带土引进的,应当经国外引种地检疫评审合格,通过专家全面评定,具备严格、可行的监管措施,并商海关总署后开展;
(六)除上述情况以外,引进超过附3中单次和年度引进数量的。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审查到上述申请引进种类时,应当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进行专家评审(风险评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家和地方政府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引进经专家评审(风险评估)为风险特别大的种类,并且拟种植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出负责监管和承担引进风险与疫情除治承诺、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可经国外引种地检疫评审合格,在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内进行全部试种的方式进行引种。
第十六条 属于国内已引进,但拟种植地所在省级行政区没有引进过的,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组织开展专家评审(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申请引进种类属于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的,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书面反馈需要专家评审(风险评估)或者引种地检疫评审意见后,组织开展专家评审(风险评估)或者引种地检疫评审。专家评审(风险评估)和引种地检疫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内。其中,专家评审(风险评估)时间一般控制在3个月以内;引种地检疫评审的时间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
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在确定可以引进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的种类后,首次审批时,审批数量一般为50株以内或者相当于50株以内的数量。
第十八条 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引进种类的不同,确定每批次引进种类的隔离试种方式和时限、监管单位及其联系方式;根据隔离试种条件和试种能力确定引种种类和引种数量。其中,隔离试种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确定:
(一)属于引进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的和第十六条情况的,应当全部进行隔离试种。其中,一年生植物原则上不得少于1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
(二)引进乔木、灌木、竹、藤等种类的,应当全部进行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其中,属于实施引种地检疫评审并用于经营性种植的种类,可在有害生物发生季节隔离试种期满3个月后,向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可进行分散种植。分散种植时,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省(区、市)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提供分散种植地点,并负责在分散种植后一年内,每季度报告一次疫情监测情况。属于实施生产性种植的种类,不得进行分散种植;
(三)引进花卉、药用植物、种球、营养繁殖苗等种类的(暂免隔离试种种类除外),应当进行抽样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1—4周,抽样比例为每批次引进数量的0.5%—5%,抽样数量最低不得少于100件,不足100件的应当全部隔离试种。
第十九条 申请人需要延续检疫审批单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审批单有效期限届满没有进行延续的,审批单自动作废。已逾有效期限或者需要变更引进种类、类型、数量、用途、引种地、输出国、供货商、种植地点等审批信息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后7天内将审批单退回受理申请的植物检疫机构。实际引进数量与审批数量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在引进种类到达国内并通关后的7天内,向受理申请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申请人引进不需要隔离试种种类的,除检验检疫的原因不能按时提交外,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种类入境后30天内,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提交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材料。
申请人引进草种的,申请人在引进并确定种植地点后30天内,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种植地点、种植数量、种植类型、种植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材料,核销每批次引进种类的数量。每批次引进的草种应当在8个月内核销完。
申请人引进除草种以外的其他种类的,引进种类在到达国内并通关后7天内,申请人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提交引进回执(式样见附4),核销每批次引进种类的数量。
第二十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上年度检疫审批情况及签发的检疫审批单据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二十一条 检疫审批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印制。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名单、风险管理表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检疫监管能力、国内外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以及林草引种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订。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进种类的监管。
负责审批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不能对审批引进的种类实施监管时,应当及时确定委托监管单位,并发送委托监管通知书(式样见附5),杜绝无监管主体的情况发生。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对各地林草引种检疫审批和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除具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已规定的认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植地为独立苗圃,周围环境和隔离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达到防止有害生物自然传播和及时有效进行除害处理的隔离种植要求,并通过生产、管理、科研等单位专家的论证;
(二)具有监控设备、危险物品存放警示标志、苗圃进出入口车辆消毒池、温室进出入口缓冲隔离间和进出风口隔离控制装置等设施设备;
(三)从事经营性引进种植的,应当具有林草种子苗木进出口贸易资格。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应当建立和完善隔离试种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种植地基本情况、每批次引进种类的隔离试种情况(试种种类、数量和隔离时间等)、有害生物疫情监测和防治情况、出圃时的检疫情况,以及隔离试种种类的出圃批次、时间、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林草引种回执后,应当实施监管或者通知委托监管单位实施监管。
(一)监管单位应当定期对隔离试种地进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以及隔离试种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隔离试种的种类需要分散种植时,申请人应当向种植地的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分散种植;
(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年对隔离试种地有害生物发生情况、隔离试种条件、隔离后的分散种植情况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调查和检查,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上年度调查和检查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引进种类的疫情监测情况报告给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引种种植地发现疫情时,应当迅速报告给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移植或者销售活动,并在植物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等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因申请人引种种植造成的疫情,实施疫情除治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和赔偿。在发现疫情前已经移植和销售的,应当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下,限期及时追回。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草引种检疫审批和监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监管的;
(二)审批国家禁止引进或者经专家评审(风险评估)确定不能引进的林草种子、苗木;
(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给予通报,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管理:
(一)获批准但没有引进的审批单,未在规定时间退回的;
(二)实际林草引种数量与审批数量相差大或者审批单延期、变更频次高的;
(三)引进后未按规定提交引进回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材料、核销材料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核销和报告分散种植情况和疫情监测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引种。
第三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草引种审批许可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引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林草种子、苗木引进回执》、《引进林草种子、苗木委托监管通知书》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1.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名单
下一篇:没有了